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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起诉书(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4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县**乡**村**街**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30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和其朋友李某甲在本市丛台区**路与**街交叉口西北角**饭店吃饭时,因李某甲摔坏一个餐具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被告人张某某及李某乙、卢某某(均另案处理)三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扇袁某某面部两巴掌,李某乙打袁某某面部几拳,卢某某持灭火器箱子扔向袁某某时砸到李某乙。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丛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6)丛刑初字第**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另案处理人李某乙、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冀文杰

2019年11月15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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