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号,因犯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丛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以政府说占地又不占地等不合理理由进京赴省上访,并以不给钱就不回邯郸,继续上访,向接访工作人员施加压力,2014年12月至今共向某某镇政府、苏里村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58900元,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收款证明、保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训诫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访施压,向接访人员索要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国华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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