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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10号起诉书(赵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2016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8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10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22日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在本市丛台区**路与**街的“**板面”店内,无故手持一把折叠尖刀抵住在此处就餐的顾客孙某甲的腹部并对其进行恐吓。后被害人孙某甲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缴物品清单;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

3证人李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事生非,手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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