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逮捕。
孟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逮捕。
李某某,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11113153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号,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8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日21时许,因被害人全某某欠孟某甲的钱,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将全伟带到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汉霸庄村孟某甲的出租屋,期间李某某对全某某进行了殴打(后全某某被确定脾脏破裂,摘除了脾脏),直到次日全某某母亲王某某偿还部分欠款后,才于3月2日17左右时将全某某放走,扣留时间长达18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现实表现、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长达18个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太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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