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原系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2018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号**商务大厦**号楼**单元**层1001号)业务员被委派到山西兴县洗煤厂驻场发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报运费的手段,将虚报的运费占为己有。经审计,陈某某共侵占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418335.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邯郸市**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陈某某入职登记表及辞职报告等;
2证人马某某、许某某、郭某某、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河北正通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证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 艳
检察官助理:张雨溪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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