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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起诉书(程某某盗窃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711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14号,捕前住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被邯郸市公安局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1月19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同周某某(已判刑)等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到本市符山铁矿西措施井工地生产区、办公区和生活区,将停产整顿期间未使用的两台变压器内的铜线抽走后盗走,并窃取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26700元。程某某等人将所盗财物销赃得款后挥霍。案发后,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周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4.被害人江某的陈述;

5.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的证言;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

8.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2020611

附:

    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附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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