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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号因犯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在逃)等人在邯郸市北环路七色光小学门口持铁棍、砍刀无故对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D**的出租车进行打砸,对车上人员进行拖拽,致使将该出租车的前挡风玻璃及立柱被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非党员证明、判决书等;

2证人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凶器无故殴打、恐吓他人,毁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国华

2020年5月8

附:

    1、被告人现在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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