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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23号起诉书(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号**栋**单元**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6月7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7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路**号,捕前住山西省长子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1日14时许,因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吴某某(已判刑)带领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及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武安市新华大街华冶三井巷家属院怡宁园小区C座二单元门口,持砖头等物殴打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姚某某,被害人张某乙在拦架过程中也被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姚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张某甲、张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邯郸监狱释放证明;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吴某某的供述;5.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辨认笔录;9.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达军

2020年1月13

附:

1.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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