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丛台区浴新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浴新大街与丰收路交叉口时,撞上站在人行横道上的孟某某,造成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某无责任;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05㎎/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2.证人王某某、皇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丛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阳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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