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闫某某,别名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社区**号院**栋**单元**号,现住本市丛台区**小区**座**单元**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闫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本市丛台区**小区**座**单元**号家中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霍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2、2018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本市丛台区**小区**座**单元**号其家中与吸毒人员霍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3、2019年1、2月份(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本市丛台区**小区**座**单元**号其家中与吸毒人员刘某某、霍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闫某某在位于本市丛台区**小区**座**单元**号其家中与吸毒人员霍某某一起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邯郸市丛台区刑事判决书;
2证人霍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太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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