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8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9年8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邯郸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家属院西四排4号院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甲的僧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7元;2019年8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在邯郸市复兴区花园巷化工厂家属院19楼楼下,盗窃被害人严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和被害人李某丙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电瓶价值人民币249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元;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乙(另案处理)到邯郸市丛台区铁西北大街与联纺路交叉口南100米路东磁州拽面馆内盗窃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2.被害人边某某、张某甲、严某某、李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阳阳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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