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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30号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乡**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询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陈某某、王某某、舒某某及张某某(四人均已判决)在符山铁矿一矿点宿舍预谋后,携带菜刀、木棍等工具,先后窜至符山铁矿1100水平杨太平矿点邢某某宿舍、杨来由矿点李某丙宿舍和960水平第五泵站郭某某宿舍,采用持刀胁迫、殴打、捆绑手脚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抢劫,共抢得邢某某现金人民币19元,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一双皮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24元并挥霍。案发后,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同案犯王某某、陈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郭某某、邢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李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现场勘验笔录;

6.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构成多次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2020114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附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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