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孔某某让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为其做水暖活,又不想支付款项,遭到张某某拒绝。2020年8月18日至8月20日孔某某酒后每天到张某某、秦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市丛台区**乡**村的水暖门市,无故对张某某、秦某某辱骂。同年8月21日,孔某某酒后再次来到张某某、秦某某经营的水暖门市进行辱骂,并持刀对张某某进行恐吓,扬言如不给他干活,就要与其同归于尽。张某某报警后,孔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孔某某使用的刀具(照片);2.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雪强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孔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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