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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起诉书(李某甲盗窃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号捕前住户籍地。因盗窃于2004年5月28日被磁县公安局劳动教养,2005年4月13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邯郸市丛台区**街,翻墙进入李某丙家院内,在二楼东头李某丙卧室内趁其熟睡之际将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XS MAX手机盗走。经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567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XS MAX手机一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信等书证;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骞晋

2020年1110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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