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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起诉书武某甲涉嫌盗窃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武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村**街**号,捕前住户籍地。2019年1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调取了相关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武某甲撬开位于邯郸市丛台区**大街的**火锅店的后门进入店内,又撬开吧台抽屉找到吧台钥匙,用钥匙打开另外的抽屉,并将抽屉内的9460元现金和7盒蓝黄鹤楼、8盒软玉溪,一盒三五香烟盗走,经认定,该被盗香烟价值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账单收据、销货清单、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何某某、田某某、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骞晋

2020年122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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