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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起诉书(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胖某某,女,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2020年6月19日分别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91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南区东门口处,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小袋毒品。

2、2018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丛台区中央公园南区东门口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1小袋毒品。

3、2018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丛台区北仓路上的远洋公馆小区门口处,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3小袋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辨认笔录;

2书证:吸毒人员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截图;

3证人王某某、丛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检察官助理:张雨溪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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