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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台某某盗窃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0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号于2007年10月19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8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8月2日因盗窃被邯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盗窃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28日2时许,在本市丛台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9楼楼道,被告人台某某盗窃患者家属被害人石某某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9月20日2时许,在本市丛台区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部11楼楼道,被告人台某某盗窃患者家属史某某海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00元。

2019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台某某再次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医院保安发现并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柴某某的证言;

2.被害人石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5.辨认笔录;

6.盗窃监控录像;

7.抓获经过、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台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太军

2020年26

附:

   1.被告人台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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