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35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镇**村**号,捕前住原籍。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9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1月20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询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盗窃袁某某红黑相间色速派奇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68元)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9年7月14日,杨某某因盗窃张某甲棕色凯骑牌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19年9月29日5时许,杨某某窜至丛台路48号院2单元楼道内将被害人张某乙的白色跑郎牌电动车(因型号不详无法作价)盗走。杨某某两年内盗窃三次,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3.辨认笔录;
4.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系两年内三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附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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