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岳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4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街**号,捕前住复兴区**街**院**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询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卷宗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0时许,被害人薛某某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西路好滋味饭店内酒后滋事与被告人岳某某发生争执,后岳某某用手机将薛某某脸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党某某的证言;
4.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被告人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雪强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附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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