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1〕Z55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胡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户某甲、户某乙(均已判刑)在本市丛台区向阳路与油厂胡同一错在错的饭店吃饭时,户某甲要与邻桌吃饭的李某某一起喝酒,遭到拒绝,在李某某男朋友毛某某到达现场后,姚某某又要与李某某、毛某某喝酒,被拒绝后,三人将毛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毛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非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李某某、户某丙、赵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户某甲、户某乙的供述;
4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7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国华
2021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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