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1〕Z5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2016年11月15日,因聚众赌博被大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9日,因聚众赌博被大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11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丛台区东辛庄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乐佳超市内,摆放两台赌博机进行赌博,四人分别以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各占20%、李某某占40%的利润分成方式,在该超市进行赌博营利活动,共获利53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超市营业执照、微信转账聊天记录、非党员证明、判决书、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杨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犯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获利3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国华
2021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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