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19〕453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镇**致富路**号。199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7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4月18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8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丛台区黄粱梦镇胡村家门口,与郗某某发生口角和互殴,吴某某致郗某某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永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邯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2.到案经过、证人郗某甲、郗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太军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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