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乡**村**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步行走到本市丛台区陵西大街与望岭路交叉口东北角“赵王服饰”门市门口时,发现该门市门口有一辆白色轿车后备箱未锁,后被告人倪某某趁他人不备将该车后备箱内的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宁某某、殷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4.谅解书、被盗钱款来源证明;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阳阳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倪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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