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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不起诉决定书(蒋某乙妨害公务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二部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8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毛演堡乡前王固村*号,现住原籍。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乙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411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8日16时许,蒋某甲(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黄牌冀DM****红色欧曼货车带着被不起诉人蒋某乙沿邯郸市中华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黄粱梦高速收费口时,遇到邯郸市交警支队防控大队中华北防控中队民警李增祥、辅警何谦、申雪刚在此设卡,依法查处走禁行线的黄牌货车,蒋某甲担心因违法被查处,据不听从交警停车指令。被不起诉人蒋某乙下车推搡拉扯何谦衣服,强行掀开收费站的收费杆,蒋某甲趁机开车闯卡,李增祥等人驾驶冀D2117警的制式警车在后追赶,在青兰高速公路上将该车拦截,蒋某甲在驾车逃窜过程中将警车撞坏。案发后,蒋某甲、蒋某乙取得李增祥、何谦、申雪刚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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