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二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2002********,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邯郸市丛台区四季青**村**排**胡同,现住邯郸市复兴区锦绣江南**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发展郝某某、再由郝某某发展刘某某,该三人均在曹某某的组织下于2020年6月4日窜至石家庄用其个人身份信息开办银行卡卖给曹某某,再由曹某某将其办理的银行卡,连同U盾、绑定的手机卡一并邮寄给曹某某的上线,为曹某某上线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其中,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出售银行卡3套,银行卡非法交易明细共计8136072.81元;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出售银行卡3套,银行卡非法交易明细共计13819794.29元;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出售银行卡2套,银行卡非法交易明细共计6173607.78元。犯罪嫌疑人郝某某出售银行卡2套,银行卡未被邮寄,无非法交易记录。
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仅提供了一张银行卡且没有交易记录,达不到立案标准;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是郝某某发展的下线,其不应该对刘某某的犯罪金额承担共犯的责任。三是郝某某虽然向刘某某提供了出售银行卡可以赚钱的信息或者途径,但刘某某并未通过郝某某实施出售银行卡的犯罪行为,郝某某也没有从中获利。
综合以上事实,郝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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