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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合同诈骗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5********,汉族,高中文化,群众,系邯郸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号,现住邯郸市**小区**号楼。2019年4月2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7日补查重报。2020年6月20日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候某某自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为邯郸市**有限公司在**银行取得贷款1000万元,由河北**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并用已在**银行做抵押的11套商品房及4套未抵押商品房(该4套房后候某某用于抵押给他人)与河北**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因贷款到期后无力偿还,而造成河北**有限公司为其代为偿还损失1000万元及利息196294.55元。案发后,候某某已归还河北**公司现金100万元,并将一套价值120万元房产抵押给河北**公司,另承诺将自己名下4套房产(被丛台分局查封)价值150万元过户给**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认定的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一是候某某在与**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过程当中,虽然虚构了部分事实,但用于抵押的其与河北**有限公司合作机制砂及石料加工生产项目49%股权(价值357万元)及4套房产(价值734256元)是真实存在的;二是贷款1000万元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三是其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原因是因为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导致贷款逾期,由**公司代为偿还;四是事后候某某积极偿还**公司损失,至今已经偿还的金额达到760余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候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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