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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不起诉决定书(韩某甲妨害公务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二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号,现住原籍。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韩某甲等人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因其母亲在河北**附属医院做颈动脉手术时死亡,和医院发生纠纷。2019年7月1日9时许,韩某甲同其父犯罪嫌疑人韩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身穿孝衣到河北**附属医院住院部十楼神经外科医办室,找医生未果,韩某乙遂持木棍堵在医办室门口开始辱骂,韩某甲身穿孝衣在医办室内。**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王某某等人接到指挥中心派警后赶到现场,劝韩某乙等人离开,韩某乙情绪激动,拒不听从。刘某某多次劝解无效,欲拿开韩某乙手中木棍,韩某乙将刘某某右手手背咬伤,并用头撞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制止韩某乙,韩某甲上前阻拦,辱骂,并用手将王某某左臂抓伤。韩某乙遂顺势躺在地上用脚踹刘某某、王某某。后出警干警将韩某乙、韩某甲带离现场。案发后,韩某乙、韩某甲向出警干警刘某某、王某某道歉,取得干警谅解。与医院纠纷已解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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