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二部刑诉〔2019〕540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乡**村**街**号,2019年9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7时许,南吕固派出所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张某丙、连某某在丛台区南吕固乡招贤村出警时,口头传唤张某乙和张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遭到张某乙、张某甲的阻拦、殴打,造成民警孙某某、辅警连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连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张某丁家后墙损坏照片、张某乙堵张某丁家门口照片;2.报警案件登记表、南吕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乙、张某甲一案处警情况说明,民警孙某某、连某某、张某丙身份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连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连某某的伤情鉴定;7.出警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连星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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