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丛台区**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8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本市丛台区**写字楼**层设立融资代办点,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承诺以高额利息,为邯郸县**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经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75.565万元,至案发时尚有1268.415万元未归还。
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申某某在其**融资代办点,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承诺以高额利息,为河北**有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经河北华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共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09.46万元,至案发时尚有206.46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款收据、建厂协议书、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书、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何某某、曹某某、刘某某、袁某某、靳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魏利斌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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