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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二部刑诉〔2020〕11号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5********,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工商银行邯郸分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市邯山区**路**号捕前租住马头**生活区**号楼**楼西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院批准,2019年9月16日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王某某通过被告人刘某某各自办理了工商银行信用卡,2010年,王某某将办理的信用卡及密码交给刘某某让其帮忙套现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刘某某又让其丈夫岳某某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王某某和岳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将8万元交给刘某某用于归还套现的8万元,并让刘某某帮忙将二人的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注销。2013年,王某某接到银行的催收电话时发现上述信用卡注销并没有被注销而且被大额度透支,透支本金82万余元,至案发时,上述透支本金尚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用卡办理资料、交易流水、催收记录。2.证人岳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斌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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