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捕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小区。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已判刑),在邯郸市**区**路**号邯郸市**公司,以伪造的邯郸市**区**路**号楼*8层三套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抵押,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了80万元的借款合同,郭某某将80万元转给刘某某后,刘某某除偿还郭某某1万元外,剩余79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间借贷合同、具结书、质押物交接声明、质押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同意质押声明、转账汇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银行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2015)邯山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收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赵某某、崔某某、李某某、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邯公物鉴(文)字[2016]第**号印文鉴定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霞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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