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街**号院**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申某某自2008年以来,利用在丛台区**街玉**门市,做典当生意,2011年后通过亲朋好友面向社会大肆吸收公众存款,收上来的存款进行抵押放贷、付息和投资天津**股权基金等。 2014年4月资金链断裂无法对付本息,目前已有47名群众报案。经审计,涉嫌非法吸收存款34438001元,付利息12806900元,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21631101元。案发后申某某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股权基金投资协议及借条等书证。
2.被害人卢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冯某某、卢某乙、崔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红彬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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