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丛检五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04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排**号,现住址:邯郸市复兴区**路**小区*-*-**,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裴某某与武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路交叉口西北角遇到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武某某以加微信为名上前搭讪,被拒绝后对刘某某、王某某进行殴打,杨某某、闫某某、裴某某看到武某某用脚踹打,三人也上前殴打被害人,致使刘某某、王某某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闫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闫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