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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公诉刑诉〔2019〕16号起诉书(常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常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10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10时许,在本市丛台区**乡**村常某某家中,被告人常某某酒后与其妻子马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某报警。兼庄派出所民警焦某某带领辅警卢某某等人到常某某家出警时,被告人常某某持菜刀对焦某某等人威胁、辱骂和殴打,并夺走执法记录仪。后被告人常某某被民警制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一把;

2.证明、报警记录单;

3.证人焦某某、卢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出警视频、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执行公务,而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19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一册。

3.附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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