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刑)、柴某某(已判刑)、龙某某(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3时许,将被害人李某某存放于本市复兴区**厂区一简易房内的9台型号为S5+7.7T的蚂蚁牌比特币挖矿机及一台组装电脑主机盗走;同年12月20日凌晨3时许,又将被害人郑某某存放于本市复兴区**社区**号楼**单元**号其家中4台型号为S7-4.73T的蚂蚁牌比特币挖矿机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87万元。
2016年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某甲、龙某某在本市丛台区**村牌坊北侧一简易房内将被害人张某乙存放于此的22台型号为S7-4.455T的蚂蚁牌比特币挖矿机盗走。经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斌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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