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丛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孔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9〕9号

被告人孔某某,男,195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5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中安**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中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白某某,已判刑)于2014年1月8日授权被告人孔某某组建该公司邯郸地区的分支企业,在邯郸地区开展*甲租赁业务、*乙项目招商、*丙网点设立等以及与上述业务所需的资金筹融资业务。融到的资金由孔某某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资金转到该公司指定的账户,融资后续利息及本金由该公司负责支付和偿还。2014年3月21日,孔某某在邯郸市注册了“中安**有限公司邯**层**号,孔某某为负责人。该分公司成立后以新能源电动汽车推广的名义,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2014年1月份至2014年6月份,孔某某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95.8225万元,至案发时止,尚有542.41万元未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孔某某在本市**路**12层设立的中安**推广中心照片、孔某某租赁房屋手续;

2.“中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安**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河南**有限公司2013年度销售合同,集资参与人柴某某提供的其从孔某某办公室电脑中获取的“业务授权书”(未加盖公章)、“公司指定银行账号”、统计表、邯郸分公司合同表、2013年费用明细账等,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集资参与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

3.证人赵某某、谷某某、李某某、柴某某、成某某、郭某某、韩某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已判刑被告人白某某供述;

5.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

6.王某某、郭某某对孔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利斌

2019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