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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刘某某等六人故意伤害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2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年3月28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胡**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2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81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北票市黑城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丛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市丛台区电厂街大红门饭店吃饭时,因被告人刘某某从旁边受害人张某某桌旁拿走一把塑料椅子,未给张某某等人说,张某某上前与刘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与张某某、张某甲发生互殴,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张某某被殴打致轻伤一级,张某甲被殴打致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张某某、张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法医学鉴定书;

5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达军

2019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赫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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