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丛检公诉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镇**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分局逮捕。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鲁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被告人鲁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以帮助他人办理银行信用卡为名收取好处费,在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下来一张建行信用卡(卡号为6259656520522537)后,因鲁某某收取费用太高,王某某拒绝领取该信用卡,并要求将该卡注销,鲁某某答应销卡后但并未将该卡注销,而是用自己预留好的手机号开卡使用,截止2015年7月23日共累计形成欠款36741.10元,其中本金295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吴某某证言;
4辨认笔录;
5银行申办及钱款相关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达军
2019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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