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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清宇与王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丛清宇,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中民,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乔,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丛清宇与被告王中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清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卫,被告王中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颙、王屹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丛清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中民返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2.判令王中民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丛清宇与王中民之子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王中民因个人投资股票急需资金,向丛清宇借款1,500,000元,丛清宇于2015年7月12日转账给王中民。此后,王中民因追加投资,又向丛清宇借款700,000元,丛清宇于2015年9月21日转账给王中民。王中民借款后没有主动还款,丛清宇碍于情面,也未主动催要。2017年底开始,丛清宇以多种方式向王中民要求还款,但王中民以各种理由拖延。丛清宇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王中民辩称,王中民未向丛清宇借款,丛清宇的打款系为购买王中民持有的范曾的画册。2015年4月丛清宇得知王中民有画册出售,双方达成合意2,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丛清宇转账给王中民500,000元定金。王中民收到定金后,于当日将画册交由丛清宇。丛清宇收到画册无异后,于2015年7月12日转账给王中民1,500,000元。2015年9月21日,丛清宇将剩余的200,000元转账给王中民。王中民认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也已过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丛清宇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清宇尾号为0221银行账户向王中民尾号为2626的银行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6月30日500,000元,7月12日1,500,000元,9月21日200,000元。
  丛清宇为主张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提供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2017年12月16日,丛清宇向王中民发送短信,要求其返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2018年8月1日,丛清宇与王中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丛清宇要求王中民还款,草拟了还款计划书要求王中民阅看并于次日签字,主要内容为:王中民于2015年9月,10月分别向丛清宇借款150万元和70万元,经协商,月息千分之八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王中民承诺于2019年9月30日前归还本息,届时如双方协商,得以续展还款期限,丛清宇另表示,急需20万元,算是先结一年利息,请王中民帮忙,王中民表示:“你叫我这样签不行的呀”,丛清宇另表示,丛清宇在王中民万分艰难的情况下,尽其所能帮助王中民度过难关,这两年股票一直没涨上去,故利息做了让步,王中民表示:“朋友之情、兄弟之情没话的,我也会尽最大努力帮你的”。此后,丛清宇与王中民分别于8月2日、8月3日、8月9日、8月12日、10月25日再进行联系。王中民表示,当时丛清宇遇到困难,协商退画册,但王中民未同意,故在丛清宇要求签署还款协议时予以拒绝。
  王中民为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了画册的委托拍卖合同、画册拍摄件、证人证言(黄某、王某)。王中民表示双方多次协商后确定画册价格2,200,000元,丛清宇6月30日支付500,000元定金后,王中民于当日晚饭时在位于凯滨路19弄的小区大门口将画册交付丛清宇。黄某称曾经听到丛清宇和王中民谈论画册买卖事宜,价格2,000,000元左右,王某称听王中民说过交易事宜,价格为2,200,000元。丛清宇表示,从未见过王中民所提的画册,王某系王中民之子,与王中民存在利害关系,黄某与丛清宇曾经发生严重争执,丛清宇因此报警,故两位证人证言不客观。
  另查明,丛清宇系北京新颐华卓投资有限公司顾问,2015年6月30日至7月2日至北京出差,6月30日下午乘坐G148次高铁自上海出发,始发时间为15时32分。王中民认为丛清宇提供的其6月30日至北京出差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丛清宇提供的银行明细、聊天记录、情况说明、订票明细、酒店账单、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时刻表,王中民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银行明细、证人证言、画册拍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丛清宇主张王中民向其借款,提供了转账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丛清宇共计向王中民转账2,200,000元,对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丛清宇草拟还款协议中明确涉案款性质系借贷,在此情况下,王中民仅表示不同意签字,但从未提及过涉案款系购买画册发生,显然不符合常理;王中民提供的委托拍卖合同、画册拍摄件,难以认定与涉案款项有关,证人证言与王中民有利害关系,且未能直接见证双方买卖画册的情况,故不能证明王中民向丛清宇出售画册;王中民在庭审中主张的交付画册时间,丛清宇据此进一步举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中民主张的交付时间,丛清宇并不在本市,故难以认定王中民交付画册;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丛清宇主张的借贷事实。对于丛清宇主张王中民归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起算点,丛清宇主张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借款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丛清宇借款2,200,000元;
  二、王中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丛清宇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计12,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200元(丛清宇已缴纳),由王中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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