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晖,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军,经理。
被告:徐慧,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紫林,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丁宏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竝。
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控股”)与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企建筑”)、徐慧、驻马店市申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江置业”)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控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珣,被告高企建筑、徐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彤、被告申江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业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控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企建筑归还原告东亚控股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3,251元;2、判令被告高企建筑支付原告东亚控股借款利息(以1,953,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之日止,其中733,251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算利息、900,000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算利息、150,000元自2015年2月17日起算利息、170,000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3、判令被告徐慧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申江置业对上述债务在1,87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企建筑签订了《沃德绿世界厂房项目工程借款协议》,由被告高企建筑向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垫付工程材料款等事宜,协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未约定履行期限。至今,被告高企建筑尚余1,953,251元未归还。被告徐慧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高企建筑确认的《借款汇总表》上签字,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江置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债务中的1,87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另,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注销,全体股东约定注销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共同辩称,被告徐慧系被告高企建筑的项目经理,被告高企建筑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系沃德绿项目的总包方,高企建筑系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的建设方将预付款打到原告账户,原告根据项目进度向高企建筑付款。被告徐慧并未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徐慧在借款协议中签字时并未注意到担保人的字样,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徐慧系被告申江置业的隐名股东,系申江置业法定代表人丁宏阳同意使用了公章,但并没有向丁宏阳表明使用公章的用途,故申江置业对担保事项是不知情的。
被告申江置业辩称,申江置业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对于其余两被告的借款事宜不清楚,并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担保承诺书,亦没有盖过章。担保书上的印章系伪造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沃德绿世界厂房项目工程借款协议,证明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高企建筑签订了《沃德绿世界厂房项目工程借款协议》,由被告高企建筑向原告借款用于垫付工程材料款等事宜,约定借款年利率18%,未约定履行期限;协议中2014年6月12日的800,000元,归还了66,749元,尚余733,251未归还。另外的350,000元、500,000元均已归还。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向被告高企建筑拨款的一种凭证。
2、记账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发票,证明高企建筑向南京公司购买总价1,100,000元的混凝土,其自行支付300,000元,剩余800,000元由原告代为支付,故发票开了1,100,000元。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方不是被告高企建筑,且原告直接支付给了南京公司,没有直接打入被告高企建筑的账户中。
3、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借款汇总表、借款承诺书,证明截至起诉之日,被告高企建筑共计向原告借款354,3251元,年利率18%,其中尚余195,3251元未归还。被告徐慧作为该笔欠款的担保人在《汇总表》上签字。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资金往来,并不是借贷。被告徐慧在担保人栏签字,并不符合担保法的担保方式,且未明确对哪笔款项进行担保。
4、银行付款凭证、支出凭证、银行业务委托,证明原告替被告高企建筑支付了900,000元工资。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并没有打给两被告。
5、支出凭证、银行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高企建筑支付了200,000元。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项目中的往来。
6、借款承诺书、支出凭证、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证明为了能够及时发放工资,避免出现被告高企建筑拖欠工资的现象,原告将款项打到了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借款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借款承诺书》不是借款,是双方还未结算的前提下,原告付了钱之后让被告高企建筑出了个手续。尽管被告徐慧在上面签字了,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申江置业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清楚。
7、驻马店市申江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申江置业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承诺书,为被告高企建筑对原告的1,870,000元欠款提供担保。被告高企建筑、徐慧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申江置业有2个公章,并不存在私自刻章行为,被告徐慧与被告申江置业是合作关系,是被告申江置业的隐名股东,加盖公章时没有征得被告申江置业的同意。被告申江置业对该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被告徐慧作为高企建筑的委托代理人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沃德绿世界厂房项目工程借款协议》,约定为保证沃德绿世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正常运作,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为高企建筑筹集部分工程建设资金,其中第一笔借款为2014年6月12日总包方原告东亚控股垫付材料款8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8%,借款期限为资金支付日至2014年8月20日。2014年6月12日,原告东亚控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分行电汇南京恒晟混凝土有限公司8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材料”。后高企建筑归还借款66,749元。
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溧水县白马镇财政所转账900,000元,转账用途及附加信息为“沃德绿世界项目农民工工资”。
2015年2月16日,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高企建筑200,000元,转账用途为“往来”。
二、2015年2月16日,高企建筑出具《借款汇总表》,汇总表中列明高企建筑尚余三笔款项尚未归还原告,其中第一笔借款金额为733,251元,借款日为2014年6月12日,年利率为18%,往来单位为集团公司账户;第二笔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日为2015年2月13日,往来单位为集团公司账户,备注为农民工工资;第三笔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日为2015年2月16日,往来账户为上海公司账户,备注为往来款。被告徐慧在汇总表左下方担保人处签字。
三、2016年12月28日,高企建筑出具《借款承诺书》,称因沃德绿世界厂房项目部分工人工资尚未结清,申请借款17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徐慧在该承诺书上签字。2016年12月29日,原告浦东分公司通过转账将上述款项支付至王伟平账户,用途为人工费。
四、2015年5月29日,申江置业出具《担保承诺书》,称其股东高企建筑因南京溧水沃德绿世界厂房工程欠上海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870,000,申江置业承诺若高企建筑于2016年5月1日前不能归还该笔款项,申江置业愿担保该笔款项清偿事宜。申江置业、高企建筑在该份承诺书中盖章,徐慧在该份承诺书上签字。
申江置业不认可承诺书中的印章系其公司的,申请对印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鉴定人员通过比对申江置业提供的印章及申江置业在河南省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留存的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出具鉴定结论为担保书上的印章与申江置业提供的印章及留存的相关材料上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本次鉴定共花费23,980元,申江置业先行予以缴纳。
关于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原告认为鉴定结论并不能否认承诺书上的印章是假的,承诺书上的印章系2015年的,但是鉴定时的印章样本并无2015年的,故无法判定申江置业没有使用过承诺书上的印章。基于被告高企建筑与徐慧出具承诺书的行为,该行为的过错应由该两被告承担,即使申江置业不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高企建筑及徐慧同意原告关于公章的鉴定意见,并认为公章系申江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徐慧加盖的,公章不是假的,鉴定费应由申江置业承担。申江置业认可鉴定结论,不同意高企建筑及徐慧所述的系申江置业允许加盖印章的说法,并认为鉴定费应由高企建筑及徐慧承担。
五、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共有四名股东:原告、上海润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歆毅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臣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四名股东出具《关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后续注销清算问题决议》,决议中四名股东一致决议注销该公司,注销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2017年5月3日,上海市崇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注销。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银行存根、借款汇总表、借款承诺书、付款人回单、后续注销清算问题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高企建筑是否应承担归还本息的还款义务。对于第一笔借款8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高企建筑与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达成了借贷合意且该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出借款项的事实,在2015年2月16日的借款汇总表中高企建筑亦确认了借贷事实,现原告主张高企建筑归还本金733,251元,并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起的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900,000元与第三笔借款200,000元,原告与高企建筑虽未签订借款协议,但是在借款汇总表中高企建筑对于该两笔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亦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该两笔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高企建筑对于该两笔借款中尚未归还的900,000元、150,000元承担归还义务并无不妥。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向高企建筑主张归还本息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高企建筑自2018年2月5日即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第四笔借款170,000元,高企建筑出具借款承诺书,表达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的浦东分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原告要求高企建筑归还本金并无不妥。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向高企建筑主张归还本息的事实,故对于借款利息本院酌情支持高企建筑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致决定由本案原告承继其债权,故涉及到东亚联合控股集团上海建筑有限公司出借的款项由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徐慧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汇总表》中列明的800,000元、900,000元、200,000元三笔借款系真实存在的,徐慧自愿在《借款汇总表》中担保人处签名,视为其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于800,000元中尚未归还的733,251元,因原告与高企建筑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0日止,在高企建筑借款汇总表中亦未明示对借款期限进行变更,在被告徐慧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形下,原告应在借款期满日六个月内要求徐慧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徐慧主张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徐慧承担保证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对于900,000元、200,000元借款,因原告与高企建筑并未约定借款到期日,原告与徐慧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徐慧承担保证责任,在双方对保证方式并未约定的情形下,被告徐慧应对高企建筑尚未归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170,000元的借款,徐慧2017年1月6日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表达了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该笔借款,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关于申江置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通过委托相应鉴定机构鉴定,申江置业在《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与其留存在有关机关的印章并不一致,原告在无法举证证明《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系申江置业印章的情形下,其要求申江置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被告徐慧庭审中自认系其自行加盖印章,其行为目的系为了高企建筑利益与其自身利益,故本案鉴定费应由高企建筑、徐慧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3,25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33,251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1,050,0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170,000元,自2018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
二、被告徐慧对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1,050,000元的本息归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东亚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71元,由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徐慧连带承担7,300元;鉴定费23,980元,由被告上海高企建筑有限公司、徐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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