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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等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
  负责人:栗艳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江炽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营业场所江苏省。
  负责人:杨敬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营业场所福建省福州市。
  负责人:曾秀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汕头市。
  负责人:陈月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罗森荣,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
  负责人:赖锦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方壮民(FONGCHONGMAN),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
  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申永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
  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东亚银行”)、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永隆银行”)、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兆丰银行”)、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彰化银行”)、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以下简称“创兴银行”)、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信托银行”)、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玉山银行”)、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马来亚银行”)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开发公司”)、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八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和李牧、被告中科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远、被告中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东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利息1,790,75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74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895,3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1,800,000元,律师费102,857.14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8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2、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永隆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80,000,000元,利息1,790,750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74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895,3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1,800,000元,律师费102,857.14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8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3、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兆丰银行偿还贷款本金135,000,000元,利息1,343,062.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555,75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671,531.2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1,350,000元,律师费77,142.86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135,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4、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彰化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895,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370,5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447,68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900,000元,律师费51,428.57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5、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创兴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895,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370,5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447,68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900,000元,律师费51,428.57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6、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信托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895,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370,5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447,68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900,000元,律师费51,428.57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7、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玉山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895,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370,5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447,68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900,000元,律师费51,428.57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8、请求判令中科开发公司向马来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000元,利息895,37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370,5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447,687.5元为基数,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展期手续费900,000元,律师费51,428.57元,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贷款本金90,00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年利率7.125%计算);
  9、请求判令中科投资公司对中科开发公司上述1至8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签署《人民币贷款协议人民币拾亿伍仟万元定期贷款》(以下简称“《贷款协议》”),约定由八原告作为初始贷款人、摩根士丹利国际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摩根士丹利银行”)作为代理行向中科开发公司提供本金为10.5亿元的三年期定期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贷款协议》第9.1条约定:贷款所适用的年利率为适用于一年期到五年期贷款的人行利率的115%;《贷款协议》第9.3条约定:就到期未支付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中科开发公司)应以人行违约利率支付罚息;“人行利率”指于利率确定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人行违约利率”指适用人行利率的150%的年利率。2015年6月30日,中科开发公司向代理行摩根士丹利银行出具支付委托函,全额提取了本金为10.5亿元的贷款。2018年6月26日,中科投资公司与八原告签署《保证协议》,约定中科投资公司同意就中科开发公司在《贷款协议》项下的所有到期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截止签署当日尚未偿还的9.45亿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八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6月29日,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签署《人民币贷款协议人民币拾亿伍仟万元定期贷款之展期及修订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协议》原定的贷款到期日展期至2019年1月27日。2018年7月13日,摩根士丹利银行向中科开发公司出具展期手续费和律师费付款通知,要求中科开发公司支付展期手续费及律师费9,490,000元。但中科开发公司未依约支付《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展期手续费、律师费等费用,亦未按约提供任何抵押或质押担保,已构成违约。据此,八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诉至法院。
  中科开发公司辩称:八原告依据与中科开发公司的对账结果拟定的上述诉讼请求,故中科开发公司对于八原告诉请中的事实和金额都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中科开发公司认可八原告第1至8项诉讼请求;第9项诉讼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第10项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中科投资公司辩称:八原告的上述第1至8项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发生于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之间,与中科投资公司无关。对于中科开发公司欠付的本金、利息等的金额,在纯数学上的计算结果,中科投资公司同意中科开发公司的意见。但中科投资公司不同意八原告的第9、10项诉讼请求,中科投资公司对中科开发公司的涉案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理由如下:1、八原告没有提供其与中科投资公司签署的、完整的、正式有效的保证协议。2、中科投资公司对于八原告提交的保证协议单张签字页上的签章没有异议,也不否认之前与八原告初步协商达成一致。当时进行了部分手续的操作,中科投资公司在单张协议上盖章,但后续并未与八原告就保证协议条款达成最终一致,因此双方没有签署完整的保证合同。八原告提供的保证协议上没有中科投资公司的骑缝章。单张保证协议盖章页系八原告未经中科投资公司同意自行取走的。3、保证生效确认函系中科投资公司出于内部手续需要出具的,不能证明中科投资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八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1、《贷款协议》;2、《支付委托函》;3、摩根士丹利银行的《放款凭证》;4、《保证协议》;5、《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生效确认函》;6、《展期协议》;7、《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展期生效确认函》;8、2018年7月3日摩根士丹利银行的《通知函》及其快递面单、送达证明、发送的电子邮件;9、2018年7月13日摩根士丹利银行的《付款通知函》及发送的电子邮件;10、《法律服务合同》;11、律师费发票;12、律师费转账凭证;13、2018年11月27日《会议纪要》及附件;14、中科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办公会决议》;15、《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16、中科投资公司的《印章使用审批表(集团)》;17、《保证协议》签署当天的照片2张;18、名片3张;19、中科投资公司官网宣传文章1篇。中科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及证据6-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5及证据14-19均与中科开发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中科投资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3、证据6-10及证据1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即《保证协议》,对其签字页上中科投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申永亮签章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因双方未能就保证事项达成一致,未能签署有效的、盖有骑缝章的、完整的保证协议,故保证不成立。对于证据5即《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生效确认函》,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八原告相应的证明对象不能实现,因为双方确就保证进行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虽然中科投资公司在上述确认函上盖章了,但保证未成立、未生效。认可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14、16,因八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存在上述流程文件,但最终应以各方签署的有效保证协议为准,原告所述证明对象不能实现。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证据17仅能证明中科投资公司总裁参与了相关保证事宜协商会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对象。认可证据18、19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仅是中科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1-3、证据5-13及证据15因证据形成的相关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即《保证协议》签字页及该页上中科投资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申永亮签章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4、16,因八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19,即便真实,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签署《贷款协议》,约定由八原告作为初始贷款人、摩根士丹利银行作为代理行向中科开发公司(借款人)提供本金为10.5亿元的三年期定期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9日。《贷款协议》第9.1条约定贷款所适用的年利率为适用于一年期到五年期贷款的人行利率的115%。《贷款协议》第9.3条(a)约定就到期未支付的贷款本金或利息,借款人应以人行违约利率支付罚息。《贷款协议》第1.1条约定“人行利率”指于利率确定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人行违约利率”指适用人行利率的150%的年利率。《贷款协议》第18条约定发生任一违约事件后,并且该等违约事件仍在继续,代理行有权通知借款人:(a)取消承诺额;和/或(b)宣布全部或者部分贷款逾期累积的利息以及融资文件项下所有其他款项一起立即到期应付,据此上述款项应当立即到期并应支付。《贷款协议》第20.1条约定借款人应在代理行通知后的3个营业日内偿付贷款人和代理行因(a)谈判、准备、印制及签署任何融资文件及融资文件所述之任何其他文件;及(b)应任何借款人之要求对融资文件所述之任何其他文件作出任何变更、放弃、同意或暂时中止(或提出任何前述事项的建议)而引起的全部合理的费用及实际支出,包括法律顾问和其他相关顾问的费用和支出,以及任何增值税或其它类似税,并且应以实际发生的币种支付。
  2015年6月30日,中科开发公司向代理行摩根士丹利银行出具《支付委托函》,全额提取贷款。
  2018年6月26日,中科投资公司股东决议书载明:同意中科投资公司为借款人中科开发公司于涉案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下的还款责任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由中科投资公司与贷款人共同签署《保证协议》。
  2018年6月29日,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签署《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定到期日展期至2019年1月27日,展期期间利息期为1个月,展期期间利息按照贷款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每年360天计算),并于展期期间每月21日支付利息。《展期协议》第6条约定展期期间利率为适用的人行利率的130%;《展期协议》第4条约定借款人承诺:…(b)借款人(中科开发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前全额付清贷款应付利息12,618,375元及相应罚息;(c)借款人于2018年7月15日前支付本展期及修订协议第7(a)款所述的展期手续费,以及第7(b)款所述的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借款人未能履行第4条项下的承诺事项,构成借款人在展期协议及贷款协议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根据贷款协议第18条(违约事件的后果)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与其累积的利息及融资文件项下所有其他款项一起立即到期应付;《展期协议》第7(a)条约定展期手续费为9,450,000元;《展期协议》第8条约定借款人应经代理行或贷款人的要求,立刻支付所有因办理与本展期及修订协议相关补充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签署相关文件、登记、备案、展期、变更、执行等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登记费、备案费、手续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和支出,并对每一笔对该等支出或费用支付的支付失败或支付延迟进行补偿。
  就中科投资公司为中科开发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一事,中科投资公司曾与八原告进行磋商。中科投资公司曾在其与八原告形成的保证协议文本的“保证协议签字页”上加盖了中科投资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申永亮的签章。
  2018年7月11日,中科投资公司向八原告出具加盖了中科投资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申永亮的签章的《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保证生效确认函》(以下简称“《保证确认函》”),载明:《保证协议》已合法生效并对中科投资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科投资公司确认在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项下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损害赔偿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保证确认函》还表明中科投资公司明确知悉《贷款协议》及《展期协议》的相关事宜,其内部章程需要履行的相应流程也已履行完毕。
  2018年7月13日,摩根士丹利银行向中科开发公司出具展期手续费和律师费付款通知,要求中科开发公司支付展期手续费及律师费9,490,000元。中科开发公司收到了该通知,但至今未付款。
  2018年7月,八原告与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订立《法律服务合同》。其后,八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亦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案诉讼中,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代表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就涉案债务进行了对账,并于2018年11月27日形成了《会议纪要》及相关附件。
  本院认为:八原告与中科开发公司签订的《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均合法成立,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中科开发公司未履行其在《展期协议》项下的承诺事项,构成违约。现八原告据此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中科开发公司支付欠付本金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展期手续费和律师费的主张符合《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约定。中科开发公司认为八原告系依据对账结果拟定的涉案诉讼请求,故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认可第1至8项诉讼请求。中科投资公司虽认为第1至8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其无关,但对于中科开发公司欠付的本金、利息等的金额,在纯数学上的计算结果,同意中科开发公司的意见。因此,对八原告主张的第1至8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科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科投资公司虽否认其与八原告签署过保证协议,但认可“保证协议签字页”上加盖的中科投资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申永亮签章的真实性。中科投资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应当明知其在“保证协议签字页”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应承担该后果。中科投资公司出具的《保证确认函》载明了其知悉《贷款协议》及《展期协议》事宜、《保证协议》已生效、中科投资公司在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项下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其内部章程需要履行的相应流程已履行完毕等事项,并明确了保证责任的范围。是故,中科投资公司有关其与八原告未就保证事项达成一致的抗辩,不符合《保证确认函》的记载。中科投资公司有关“保证协议签字页”签章系为部分手续操作、八原告未经同意自行取走“保证协议签字页”、其发现后并未报案等抗辩,既非商事主体应有的理性行为,亦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第二,对于中科投资公司有关《保证协议》除应加盖公章外还应加盖骑缝章的抗辩,本院认为,加盖骑缝章并非合同成立及有效的必要条件,中科投资公司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定或约定的依据。第三,八原告提供的“保证协议签字页”、《保证确认函》以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书》等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以证明中科投资公司具有为《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项下中科开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中科投资公司既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也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链的证明力。第四,鉴于《保证确认函》对中科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约定具体明确,故即便中科投资公司否认其与八原告曾签署过《保证协议》及认为八原告提供的《保证协议》文本内容不真实,亦不影响中科投资公司依照《保证确认函》的记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涉案《保证确认函》载明,中科投资公司确认在《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项下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且明确了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协议和展期协议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赔偿金、损害赔偿费用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上述记载内容均合法有效。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实现债权费用。综上,八原告在《保证确认函》载明的保证范围和法定保证期间内,要求中科投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八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790,750元;
  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五、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六、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1,8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2,857.14元;
  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
  八、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利息1,790,750元;
  九、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十、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74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十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贷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十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永隆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1,8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2,857.14元;
  十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0元;
  十四、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343,062.5元;
  十五、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3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十六、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555,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十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71,53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十八、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兆丰国际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1,35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77,142.86元;
  十九、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
  二十、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
  二十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二十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二十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二十四、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彰化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9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1,428.57元;
  二十五、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
  二十六、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
  二十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二十八、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二十九、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三十、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兴银行有限公司汕头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9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1,428.57元;
  三十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
  三十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
  三十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三十四、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三十五、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三十六、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信托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9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1,428.57元;
  三十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
  三十八、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
  三十九、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十、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十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十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9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1,428.57元;
  四十三、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
  四十四、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895,375元;
  四十五、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十六、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70,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十七、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以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21日期间欠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47,6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计付);
  四十八、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来西亚马来亚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展期手续费人民币90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1,428.57元;
  四十九、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述一至四十八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3,8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中科建飞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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