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北金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南霞口镇金庄村。法定代表人:赵治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茂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男,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男,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道东华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男,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龙江镇文化街二栋。法定代表人:王立强,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男,该公司职员。
东某某北金矿山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各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610万元及利息30万元(暂定);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3月、2015年4月3日签订了供销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供应桁架短斜支撑、长管拉筋等货物,同时还约定了货物的数量、单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而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后于2016年9月8日经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594814.82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610万元货款未支付。同时,经查第一被告系第三被告股东。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上述欠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被告河北华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向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发出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认为齐齐哈尔华某公司被告身份不适格,变更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为第三人。被告河北华某公司辩称:1、法院当庭变更本案追加被告为第三人,应采取裁定书的方式。2、本案原告诉求中包含了大部分齐齐哈尔华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出现在诉讼中。庭前答辩人得知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已经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龙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鉴于原告诉求中包含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大部分债务,但其未在诉讼请求中逐个列明,故原告应具体区分各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数额。被告王某辩称:1、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一致。我们认为法院作出任何行为应作出裁定或决定,但是通知不能改变诉讼地位,同时告知相关人员是否申请复议程序;2、王某并非买卖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不应承担责任,通过庭前阅卷,从原告证据清单中体现,原告起诉王某的依据是合同法的代位权,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法释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才能向法院提出,否则债权人的代位权应予以中止,对王某的起诉要么驳回、要么中止。被告沧州华某公司辩称:1、关于法庭对齐齐哈尔华某公司的诉讼地位变更,同第一、第二被告意见一致;2、原告所述欠款金额及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是第一被告及齐齐哈尔华某公司所欠,龙江县法院2018年8月13日受理了齐齐哈尔华某公司的破产申请,本案应中止审理;3、我方与第一被告不存在企业关联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公司述称:1、同意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不同意将我公司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申请复议;3、我公司已收到龙江县法院破产受理通知书,依据我国《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3年2月26日买卖合同,合同加盖原告与河北华某公司公章,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河北华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和河北华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河北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茂甫签字,注明按仓库出库单为准。虽然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但未就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提供相应异议证据,对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6月14日与河北华某公司往来总帐,加盖原告公章和被告河北华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王某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只对欠款主体提出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2016年9月8日与河北华某公司往来总帐,记载了总计华某欠北金货款金额6594814.82元,由王某签字,被告未就该证据签字不是王某所签提供相应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10月17日发货清单两份、开票清单一份、发货记录单两份、出库单等共计20份,本组证据是原告单方记录、出示,结合买卖合同和往来总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7日发货清单两份、出库单共计11张,是由原告单方记录、出示,结合买卖合同和往来总帐,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2016年9月8日原告与河北华某公司往来总帐一份;7、2016年9月20日王某、王云、河北华某公司签订的沧州华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8、2016年9月20日河北华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沧州华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决议,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的三个帐户交易明细,帐户显示2016年11月16日沧州华某公司汇入河北华某公司帐户12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王某分三次转取500万元,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0、光盘一份,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北华某公司在南皮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200元万的贷款合同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1、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河北华某公司在南皮农村商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查询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华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9月26日与华某往来总帐复印件,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比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与齐齐哈尔华某公司购销合同,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比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王某提交证据:1、原告与齐齐哈尔华某公司购销合同复印件;2、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比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公司提交证据:1、齐齐哈尔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原告汇款582646.42元的电汇凭证复印件;2、龙江县人民法院受理齐齐哈尔华某公司申请破产通知书;3、王立强给龙江县人民法院汇款100000元用于破产管理人费用的电汇凭证扫描件;4、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委托他人给原告汇款200000元的银行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及周太宇取款凭条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与证据2相关联,对证据3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未能提交原件进行比对,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北金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给河北华某公司供应桁架支撑等货物,双方于2016年6月14日对帐,对帐结果是:止于2014年9月26日华某欠北金货款总额为:6829604.32元,2015年发货总款1653111.00+723087.50=23761998.50元,已收货款200000.00元(2015-2-17汇卡)、750000.00元(2015-3-16汇帐户)、59488.00元(2015-3-26)天津角铁)、1500.00元(2015-3-25角铁运费)、300000.00元(2015-4-8承兑)、250000.00元(2015-4-18汇卡)、300000.00元(2015-5-5汇帐户),100000.00元(2015-6-6汇卡)。总计欠北金货款金额7244814.82元。未开发票金额:4005193.41+2376198.50-802737.00=5578654.91元。该对帐单加盖河北华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8月14日王某在该对帐单上签字。2016年9月8日,原告进行第二次对帐,对帐结果是:止于2015年6月14日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欠东光北金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货款金额7244814.82元,已收货款250000.00元(2016-1-15抵帐),300000.00元(2016-2-6汇款),50000.00元(2016-3-31汇款),50000.00元(2016-5-30汇款),总计华某欠北金货款金额6594814.82元。开票记录:2016-3-17开票金额764550.00元,2016-5-27开票金额409500.00元,2016-9-8开票金额1213382.00元,未开发票金额5578654.91-464550.00-409500.00-1213382.00=3191222.91元。该对帐单由王某进行签字确认。签订往来总帐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00元。2016年9月20日河北华某公司、王云、沧州华某公司召开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形成决议,其中第二项为:河北华某公司愿将所持有的沧州华某公司占注册资本10%的20万元股权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王某。2016年11月16日沧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汇入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帐户1200万元,2016年11月17日王某分三次转取50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河北华某公司在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贷款3200万元,王某以其房产为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提供担保。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向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龙江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未果。
原告东某某北金矿山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金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某公司)、被告王某、被告沧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华某公司)、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被告河北华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河北华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该裁定予以维持。2017年12月18日,被告河北华某公司提出追加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2日通知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后,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该裁定。沧州华某公司、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1日、2018年5月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原合议庭成员回避。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驳回齐齐哈尔华某公司申请回避的决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准予原承办合议庭回避决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北金矿山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治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茹彦、被告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被告沧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玉东、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北金公司与被告河北华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第一次对帐后,河北华某公司欠原告7244814.82元,第二次对帐后显示总计华某欠北金货款金额6594814.82元。第一次对帐河北华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同时王某签字进行了确认。“华某”应当是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二次对帐由王某单独进行签字确认,被告王某未能就自己在对帐单上签字做出合理说明,第一次对帐应当是河北华某公司和王某共同对该欠款进行确认,是河北华某公司和王某共同欠原告货款。第二次对帐是在第一次对帐的基础上进行的,由王某进行单独确认后,欠款数额确认为6594814.82元,现原告自认已收货款50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6094814.82元。被告王某是沧州华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作人,故其有双重身份,其代表个人的同时也可以代表沧州华某公司,王某主张河北华某公司与沧州华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其在往来总帐上签字确认行为代表其个人。被告河北华某公司和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二次对帐后再偿还原告货款,所以欠款数额应当按6094814.82元计算。根据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沧州华某公司注册资金1200万,2016年9月20日河北华某公司将其所持沧州华某公司10%股份转让给王某,属低价转让股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沧州华某公司应当在不超过其公司10%的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并未向齐齐哈尔华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请求权。第三人齐齐哈尔华某公司向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龙江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三被告及第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向被告催要货款时间的证据,被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北金矿山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094814.8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认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沧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数额不超过沧州华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的股权对应额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0元,由被告河北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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