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南某口镇金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志龙,金某某支部书记,代理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东某某南某口镇金某某委会诉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734号判决书,被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沧民终字第2434号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承包原告耕地24亩,承包期5年,每亩每年300元,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内容,被告给付了两年的承包费,后未再给付。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案于东某某南某口镇镇政府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2014年9
月24日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给付承包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包费2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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