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合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某某东光镇东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卢印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职工。
被告:韩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
被告:孟祥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某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某合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丰种业)与被告韩月琴、孟某某、孟祥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合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和张磊、被告韩月琴、孟某某、孟祥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合丰种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83839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月琴的丈夫、孟某某、孟祥浩的父亲孟凡友在原告公司购买种子后进行经营,至2016年6月累计拖欠原告种子款83839元,孟凡友去世后,原告方的工作人员找到被告后被告认可所欠种子款的数额,也同意偿还该货款,但经多次追要被告未能还款,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韩月琴、孟某某、孟祥浩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原告是依据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索要货款,但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孟凡友已经去世,因此无法核实该债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2、被告韩月琴虽然为死者孟凡友的妻子,但被告韩月琴对该业务并不知情,未实际参与经营,与合同上的债权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偿还义务;3、被告通过整理死者遗物,发现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月琴已故的丈夫孟凡友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孟某某、孟祥浩系被告韩月琴与孟凡友之子,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孟凡友在业务往来期间拖欠原告83839元并提供孟凡友的欠条以及原告会计谭玉英与被告韩月琴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欠条确为孟凡友书写,但赊账明细、赠送明细不予认可。调价单没有经过孟凡友或被告方的许可,不予认可。根据被告自己认可的欠条以及原告认可的收条、退货条说明被告已经不拖欠货款。
原告提供的尾部签署日期为2015年1月12日的证明条,结合该条中“2016年1月12日结上年总账”的描述,及孟凡友2016年1月12日书写7张收到条原条作废的证明,能够认定2015年1月12日的证明条为2016年1月12日书写,“2015年”系笔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孟凡友自2014年11月以来的交往明细(电脑记录),结合原告提供的各种单据以及孟凡友出具的各种证明,该证据链详实有效,能够证明基本事实,对原告主张孟凡友拖欠原告8383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韩月琴与孟凡友系夫妻关系,被告韩月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孟凡友对种子肥料的经营属于个人行为并为原告方所知,应当对孟凡友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该笔债务与被告孟某某、孟祥浩有关,被告孟某某、孟祥浩对孟凡友的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韩月琴偿还货款8383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它诉求不予支持,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月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383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某某、孟祥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计948元,由被告韩月琴负担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济昌
书记员:王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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