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十二里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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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邹秀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东王村村委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吴鸿雁,董事长。
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志学、代理审判员鲁晓娟、王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20日开始,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东某某峰海彩印有限公司定作加工包装食品用塑料袋。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货款数额分别为15172.50元、31238.55元、56303元,共计102714.0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发货单三份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定作合同,但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塑料袋的义务,被告也已经接收了货物并盖章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02714.9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价款共计102714.9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475元,由被告山东诚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志学 代理审判员 鲁晓娟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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