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某某东光镇府前大街东聚鑫花园。
法定代表人:马文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超,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某某城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奔,董事长。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0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利息等因素做了明确约定。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公司指定将该借款汇入被告高某某的账号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全部清偿借款,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并于2016年6月16日停止支付借款利息。
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辩称,百力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没有异议。
高某某辩称,高某某没有偿还借款义务,不应作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金额100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1‰。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其公司会计杨立军将借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汇入高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分7次偿还原告本金770万元,尚有本金2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清偿。以上事实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包括附件一提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杨立军对高某某的银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尚余本金230万元未偿还,原、被告对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6日起被告按月息2%承担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民诉法规定,出借空白合同、公章、账户的,可以列为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院相关批复,出借账户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情况,高某某作为被告公司股东,对于公司大额借款、用款,以股东私人账户作为接收账户,明显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最起码是账户之间的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主张一、款项转高某某账户系双方约定,并非任意出借账户,况且原告汇出账户也是个人账户;二、根据民诉法和最高院相关批复,没有明确规定,出借账户应承担连带或共同偿还责任;三、原告主张适用公司法20条第2款,并认为高某某和百力公司人格混同,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请法院严格审查。本院认为,高某某用个人账户接收公司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高某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5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河北百力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某某广意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被告高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东辉
书记员:郭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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