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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昌某包装机械厂与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昌某包装机械厂,住所地:东某某连镇镇马海村。经营者:刘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费县南外环路东段泉子山前。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沂市费县。

原告东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价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订作高速双龙门碰线机和龙门堆码机各一台,总价款为17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买方验货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定金50000元,原告依约将设备做好后运至被告处,调试合格后投入正常生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给付设备款93000元,余款27000元以各种借款和理由至今未付。被告恺贝公司是被告许某某投资开办的一人公司,依法许某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并有双方的《加工定作合同》、刘亮与许某某的电话录音、网上企业信用信息所证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东某某昌某包装机械厂(以下简称“东光厂”)与被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贝公司”)、许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恺贝公司、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恺贝公司之间定做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恺贝公司欠原告价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恺贝公司支付价款27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验货后付清余款,但被告恺贝公司一直未能付清余款,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价款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某某为被告恺贝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价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内偿还价款及利息的,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价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8元由被告临沂市恺贝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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