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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与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北外环。法定代表人:肖东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二街村北侧。法定代表人:高山,经理。

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货款131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塑料包装膜,累计拖欠货款13171元,被告未能给付现金,而是给原告开具了2张转账支票,原告持支票到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被银行告知两张支票是空头支票,被告账户内已无钱可转。原告再找被告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推脱不付。被告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由被告开具的转账支票2份,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和4月15日,面额分别为6678元和6493元,均注明,“加验密码”,经当庭质证,原告说明该两份支票一份密码错误,一份被告未告知密码。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式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份,载明付款人名称为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肖东霞,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3、原告的工作人员肖晗与被告的会计的电话录音材料,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经审查,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3171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东某某楚某塑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晗、王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给被告提供了塑料膜,被告应当依约付给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31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7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31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天津恒山永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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