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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爱民、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吴爱民
郑某某
郑向阳

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秀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爱民,男,河北省东某某人。
被告郑某某,女,河北省东某某人。
被告郑向阳,男,河北省东某某人。
原告东某某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吴爱民、郑某某、郑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倪磊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兴祖主审本案,审判员倪磊参加评议。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培云、被告吴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郑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爱民、郑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45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向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复利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民、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郑向阳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爱民、郑某某于2012年1月14日在原告处共同借款450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向阳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复利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借款合同有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爱民、郑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原告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4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郑向阳对以上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4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倪磊

书记员: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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