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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某水务局与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东某某水务局,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育才大街157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吴某某铁城镇小崔村。法定代表人:徐福岭,执行董事。

原告东某某水务局与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某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某某水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份,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某某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24标段工程。按招投标文件,原告作为工程发包方于2017年8月26日与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NTSL2016-SG24的《东某某2016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十四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农田水利项目第24标段灌排站工程,合同价款2153707.51元,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约定工期早已经过,但被告仍未进场施工。被告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严重影响了整体项目进度,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间,原告多次约谈被告,甚至委托律师发函进行催促施工,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拒绝施工。为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等将依照合同约定处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待确定后另行主张。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东某某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24标段工程合同文件原件一份,该证据载明: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价款2153707.51元,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该协议中附有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附录、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已标价工程量清单。2、律师催告函一份,载明:2018年3月23日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告工程进度的致函。3、东某某水务局关于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督促函两份,时间分别是2017年10月26日和2018年4月13日。内容是催促被告到原告单位协商施工事宜。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份,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东某某2016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24标段工程。2017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GNTSL2016-SG24的《东某某2016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第二十四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农田水利项目第24标段灌排站工程,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153707.51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完工。合同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至2018年6月14日,约定工期早已经过半年,但被告仍未进场施工。其间,原告多次约谈被告,并委托律师发函进行催促施工,但被告一直没有进场施工。被告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审理,自行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视为举证不能。对以上三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上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筑施工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完工。被告吴某某城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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